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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[2009-08-03] 修正公布醫療法第70條

    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

    *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5131  號令修正公布醫療法第 70條條文

    第 70 條   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


  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,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;無承接者時,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;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,始得銷燬。
              

   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,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。
   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,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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